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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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陳明揚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7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062340、32-BPD062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PD062340、BPD062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7月25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062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高市交裁字第32-BPD0623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逼車行為,亦無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或「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24:38-訴外人駕駛機車行駛於三多三路外線車道上,此時原告長鳴喇叭,自左後方超越逼近訴外人機車,迫使訴外人機車向右偏至慢車道,原告隨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22:24:46-原告自外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後快速駛離、22:24:53-原告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其車號為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短時間內以迫近、變換車道之手段妨害訴外人行駛動線,對訴外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予以裁罰。而原告主張渠為「申請殘障補助者」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867-Z7惡意逼車影片時間
00:00:00-33檢舉人行駛於混合車道。00:00:34-36喇叭聲響起,檢舉人往左看、畫面出現系爭車輛車頭。00:
00:37-38喇叭聲持續,系爭車輛直接向右切入檢舉人車道(與檢舉人距離很近),檢舉人往右偏至慢車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喇叭聲停止。00:00:42-45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00:00:50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車牌號碼為000-00)。00:01:00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由勘驗結果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按喇叭,檢舉人往左看、畫面出現系爭車輛車頭,喇叭聲持續,系爭車輛直接向右切入檢舉人車道(與檢舉人距離很近),檢舉人往右偏至慢車道等情,顯見原告確實按鳴喇叭及逼近之方式,迫使前方之檢舉人偏移車道行駛之讓道結果,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否認有逼車行為,主張原告並無逼車行為,亦無違規事實等語,惟查,自上開勘驗筆錄已明顯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