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祐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257至258、31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9年4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826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73300號函暨附件蒐證相片5張、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光碟、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一產服字第0011090163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參諸現場刮地痕之起點鄰近外側車道中間位置,並審酌雙方車體撞擊部位及車輛撞擊後之傾倒位置等情(見警卷第17至33頁),可認發生撞擊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已有鄰近外側車道中央之情形,而外側車道上並無其他障礙物,告訴人仍有空間可再往右側靠近白色實線騎乘腳踏車,因而告訴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確有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事,就此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件經原審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原審認此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未予以審酌,惟此應屬科刑輕重之審酌因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濟能力有限,且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調解,又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而獲填補損害,請審酌被告僅19歲,國中畢業,案發後即自首,並始終自白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苛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辯護人雖稱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審判決所謂「至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述之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此係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而非告訴人與有過失無需作為量刑之參酌,且原審亦明確記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復衡以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實已將告訴人未靠右行駛之與有過失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辯護人稱原審未列入審酌,容有誤會。另就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調解狀況等情,原審亦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且強制險之領取,本屬告訴人之權益,與被告是否積極促成調解無涉,自無辯護人所稱過苛或未及審酌之情事。因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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