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 黃宥澤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蒼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081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段與鳳松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A081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6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7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081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看到黃燈後就做煞車動作直到車輛停止,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距離也才一台車身多的距離。且沒有車輛越過停止線前的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看到黃燈後就做煞車動作直到車輛停止」,惟按「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進入銜接路段,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再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停止於路口,而影響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通行權,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前方遠端號誌為紅燈,右上角橫向號誌為黃燈,原告車輛前輪已位於停止線前方,右側有數台機車停等紅燈、
00:00:01-原告車輛起駛,後輪通過停止線,此時前方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右上角橫向號誌轉為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辨,左側橫向車輛緩行後靜止停等紅燈、00:0
0:03-系爭車輛車身全部通過停等線,車身占用行人穿越道,此時雙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應係於橫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之時即起駛,而於雙向均為紅燈(清道時間)時通過停止線直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方,故觀之影片中原告之行駛路徑,顯然並無「看到黃燈後就做煞車動作直到車輛停止」之事實。原告又辯稱「沒有車輛越過停止線前的照片」,惟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經查影片一開始即見原告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尚無法排除原告車輛係於黃燈時前輪通過停止線後靜止並停等紅燈之可能。然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縱原告車輛係於黃燈時前輪通過停止線後靜止並停等紅燈,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本應繼續暫停,不得逕行占用行人穿越道或駛入交岔路口內;詎原告於目睹橫向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再由黃燈轉紅燈後隨即起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可稽。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RBK-9505影片時間00:00:00前方遠端號誌為紅燈,右上角橫向號誌為黃燈,系爭車輛前輪已位於停止線前方,其右側有機車停等紅燈。00:00:01系爭車輛起駛,後輪通過停止線,此時前方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右上角橫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左側橫向車輛緩行後靜止停等紅燈。00:00:03系爭車輛車身全部通過停止線,車身占用行人穿越道,此時前方遠端號誌及右上角橫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00:00:04影片結束。顯見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照片顯示進入路口明顯是黃燈過線,我的煞車燈一直亮的,我是在煞車中一直到斑馬線那邊,這是我的煞車距離等語。惟查前方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是紅燈狀態,並非黃燈,原告所述與前揭採證光碟片顯示為闖紅燈之狀態不符,且從光碟右上角的橫向車道號誌在00:00是黃燈,很快轉為紅燈,顯然並不是原告車輛行駛的燈號是正由黃燈轉紅燈,原告其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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