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乙○○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431、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具狀表示保證不會再犯,希望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且被告另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在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案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
第19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5月25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樹屋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5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育才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於㈡107年12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4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編號: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亦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又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
5年內之施用毒品犯行,惟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及第2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7年10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又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此部分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42號提起公訴,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31、43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11日公告)並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就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