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明宗明知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起訴書另贅載新臺幣【下同】21萬7,00
0元部分應予刪除,理由詳如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非其所有(實際車主為 林易成 ),竟於106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夜間,夥同不知情之 林銘清余彥龍 前往向 楊季臻 (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系爭車輛,詎鄭明宗取得車輛後,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車輛以13萬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其取得其中價金7萬元(餘款6萬元尚未支付)並予侵占入己。嗣因楊季臻於106年7月20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林易成,林易成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易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鄭明宗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鄭明宗固坦承將系爭車輛變賣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係楊季臻稱車主要變賣系爭車輛以繳納易科罰金,且若有剩餘款項可以用來償還楊季臻對其之欠債,所以其始將系爭車輛變賣,其並無侵占故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林易成所有,並於106年6月24日21時43分許,因告訴人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委託友人楊季臻於同晚22時35分許將系爭車輛領回,並將之停放至楊季臻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鄭明宗於106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夜間,自楊季臻處取得系爭車輛;嗣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於不詳日期出售系爭車輛,並取得部分價金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鄭明宗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成於偵訊、證人楊季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5-49頁、第157-159頁、第92-94頁;偵字卷第71-77頁;易字卷第128-1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260700號函及所附106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警方於106年06月24日查獲林易成涉嫌公共危險案時序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3月22日高二監戒字第10700510830號函及所附接見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7-33頁、第67-69頁、第85頁、第161頁;偵二卷第113-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因為何乙節,經證人楊季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經被告鄭明宗強行借走等語(他字卷第91、93頁;偵字卷第72-73頁;易字卷第129-130頁),核與證人 楊尹嘉 、林銘清均於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鄭明宗向楊季臻借用系爭車輛等語相符(他字卷第
107-108頁、第142-143頁),此亦與被告鄭明宗於偵查初始時坦稱:其跟楊季臻借車等語互核相符(偵二卷第74頁),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堪認被告應係以借用名義取得系爭車輛無訛。
(三)再被告變賣系爭車輛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乙節,被告雖於審理辯稱:係楊季臻要求其以1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其中6萬元供林易成易科罰金,另外7萬元用以抵償楊季臻欠其之債務云云,然證人楊季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易字卷第130頁),另審酌被告歷次於偵查、審理時關於債務之陳述,分別為「楊季臻沒有直接欠錢」(偵字卷第75頁)、「 黃元宥 欠了多少錢忘記了,沒有很多只有幾千元」(偵字卷第76頁)、「楊季臻有欠我錢」(審易卷第39頁)、「楊季臻跟我借錢,借了總共7萬元」(易字卷第37頁)等語,顯見被告就實際之債務人為何人、債權金額為多少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最後債務細節則趨近於其實際所得之7萬元,堪認被告之供述有臨訟卸責之虞,而無從遽信。復參以被告雖聲稱部分出售價金將用以繳交告訴人之易科罰金,然被告亦不否認於獲得價金7萬元後,並未將之交付楊季臻,俾使其代告訴人辦理易科罰金事宜(易字卷第191頁),反將之先據為己用,益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聲請請傳喚證人 葉龍東 到庭證明售車經過乙節,惟證人葉龍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本院送達回證
2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函暨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07頁、第171頁、第161-163頁),且被告前揭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葉龍東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又被告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100年度訴字第299號、101年度簡字第33號、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確定;又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8月、10月。嗣經花蓮高分院103年度聲字20號裁定及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10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有諸多前案亦同為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即侵占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任意將持有之系爭車輛予以變賣而侵占入己,所為顯不足取;再佐以其犯後僅坦承客觀變賣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林易成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犯罪而取得系爭車輛,本應沒收並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自陳:已變賣系爭車輛並取得部分款項7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92頁),是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為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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