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原告 陳秀嬌 被告 黃冠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冠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原告於同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