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肆百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92年1月29日兩造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為600000元,其餘約款仍同原契約,即: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率部分,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有1期未按時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息。被告於95年5月22日及95年6月5日各動用1筆借款,於95年6月16日未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共欠本金599666元及未收利息6600元暨帳務管理費200元,與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迭經原告催索,竟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64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訴訟費用661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秦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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