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威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戊○○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年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未按期清償。又被告威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