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一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如訴之聲明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三日止,共計二十年,並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攤付本金及利息一次。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之費用。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前開約定,被告丙○○自應一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借款未償還,惟被告已擬定按月償還之計劃,卻因尿毒
症合併右手臂感染,在家昏迷經大樓管理員報救護車急救,出院後,本可回復每週一、三、五、日開車,二、四、六洗腎休息之生活,卻因第一次之治療未臻完全,再度復發又住入醫院,歷時十天之治療才出院,收入銳減才無法定期償還,現已痊癒願意盡速歸還,若原告執意逕行強制執行拍賣,因不動產價值下跌,現值已低於二百四十萬元,原告曠日費時拿回之金額也低於債權,由被告盡快償還,對原告影響不大,而近百分之八之年利率也高於指數型房貸利率一倍,被告若繳息回復正常對雙方皆有利益,故希望原告同意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始繳息,每月繳三萬元左右。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因病未能按期繳交本息,希望原告同意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始繳息,每月繳三萬元左右等語,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並稱我們之前有同意被告的協議,但是被告沒有按照協議來做,所以公司不會再同意第二次等語,是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