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法定代理人 傅筱鶴 訴訟代理人 葉玉婷
陳麗芳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乙○○(另行審結)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廿六日,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借款日為年息百分之九.六)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乙○○除償還部分,尚欠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廿六元,及僅付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即未按月攤付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內容查詢單、催告函、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借據第十五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內容查詢單、催告函、基本放款利率
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應為可採。
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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