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八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加碼百分之○.○一計算,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前開法院執行處分配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之分配款僅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尚有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七元迄未受償,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從而,被告乙○○、丙○○○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一五號強制執行通知書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被告乙○○、丙○○○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 蕭謝素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一五號強制執行通知書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被告乙○○、丙○○○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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