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原告得就本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 薛心白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繳款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繳款明細影本一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