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之七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其中附表二第三項部分,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丁○○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六號)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被告丁○○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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