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一樓
丙○○
原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趙淑芬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及叁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及四.○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詎被告除償還本金叁佰伍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利息置違約金外,即未還款,依兩造貸款契約第七條及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三份、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出實行分配通知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貸款契約三份、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出實行分配通知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