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蘭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原名 藍樹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前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借款人即訴外人劉蘭英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借據第六條及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既為借款人即訴外人劉蘭英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查詢影本一件、被告甲○○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放款主檔查詢影本、被告甲○○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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