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戊○○庚○○○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父 曾登財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償還第一筆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償還第二筆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償還第三筆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並有本票三紙為憑,未料本票到期日屆至(清償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今得知被告已繼承其父曾登財之遺產,則依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一項、第四七八條、第一一五三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號084737、084738、084739係為真正,本票上發票人曾登財之簽名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登財之親筆簽名,原告主張之金錢係曾登財向原告借貸之債務不爭執,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登財向其借款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謝曾寶蓮、戊○○否認原告之請求,則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拒絕清償是否有據。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曾秋華 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他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係對全體繼承人起訴,則全體繼承人對於訴訟標的即需合一確定。是被告認諾原告請求之訴訟行為,顯係不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對全體不生效力。
㈡、被告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為真正,復不否認借貸契約之存在,是被告謝曾寶蓮、戊○○拒絕依繼承關係清償債務即非有據。
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向原告借貸二千四百萬元,被告等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票載到期日起負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