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間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立有借據一份為據。詎被告乙○○除攤還部分本金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即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之抵押物,獲分配款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除沖抵執行費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違約金一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尚不足本金一百六十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二○五六號分配表一份、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二○五六號分配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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