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陳亭 如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松棟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六一六號、住台北市○○○路○段○○號嘉新大樓第二大樓N811室)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繼承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向聲請人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甲○○據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惟僅對第三筆借款攤還本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其餘未予清償,共積欠本金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且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孟宛苡 、子女 王文琪王文瑀王文儀 及王文瑀之子女均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孟宛苡曾向鈞院陳明被繼承人甲○○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係與被繼承人甲○○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被繼承人甲○○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變更組織文件、債權憑證、借款契約書、本票、被繼承人甲○○死亡證明書、全戶庭准予備查函、孟宛苡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被繼承人甲○○之負債大於資產,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雖被繼承人甲○○之女兒王文儀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固能妥善處理,以減免其擔任上開借款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惟王文儀已出境,有借款契約書及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證人陳松棟既到庭結證稱伊與聲請人、被繼承人甲○○及其親屬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陳松棟執業律師多年,實務經驗豐富,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可秉公處理,爰指定陳松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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