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秩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處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抗告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全國KTV)。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前已有相同行為而再次違反。
理由
一、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抗告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 王躍蓉 於警局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有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臨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抗告人前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漏未審酌被告甲○○僅係系爭迪斯尼飲食店(即全國KTV)所僱用之管理人,對其科處停止營業之處分,恐將無從執行等情,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科處停止營業三日,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業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曾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科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其又於前開時地再次違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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