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七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按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登報所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然與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不符。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計算權利申報之期間,依上所述,即未符合宣告證券無效之規定,是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聲請,待為正確之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並符含申報權利之期間後,再為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五百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抗告~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七二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捲圓機械有限公司│SAA0二八四二│捌仟叁佰陸拾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行│ 何宴綺 │0二││││├─┼─────────┼─────────┼────────┼────────┼───────────┼──┤│2│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洛菱工業有限公司│CG五九三0三四│叁萬叁仟陸佰陸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行│ 廖明潭 │四│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