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之二號,然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覆被告居住情形,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且屋主 曹順添 表示不認識被告之人,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起訴並未依法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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