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六號
聲明人 蕭淑華 即繼承人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台中縣○○鄉○○路○段○○○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妹,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姐妹亦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妹妹,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2001)成證內民字第七七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核字第0三三二六三號證明書影本、四川省公證處(2001)蜀公證字第一0三六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核字第0五二五五九號證明書正本、公安局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作成之證明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五二二四二號證明書正本、聲明人於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成之聲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正本、被繼承人與聲明人合照之探親照片七幀、被繼承人母親之墓碑照片一幀等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台所填寫之軍籍資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八三號卷內),並無妹妹之記載,參酌被繼承人係三十一年(已十八歲)服役,其與聲明人年紀相差僅六歲,於填寫軍籍資料時,當不致不知有妹妹而未記載在親屬欄內;次查,被繼承人之母姓名為化,聲明人於第一次聲明繼承時繼承系統表上載明為 馮化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聲繼字第八三號駁回裁定內指明謬誤後,本件繼承系統表上則載明為 鄢幵培 ,並表示鄢幵培原名為化,依其公證內容既已敘明被繼承人之父 蕭丙宣 之配偶為鄢幵培之資料業已於文革中被毀,而化於一九五○年戶籍登記時更名為鄢幵培,然大陸地區文化革命係在一九五0年之後,為吾人所知,既表明化資料於文革中被毀,則開立證明之公安局依何資料調查所得證明五十餘年前之事實,尚有疑義;又查,揆諸中國人注重孝道、慎終追遠之傳統倫理習慣,對於墓碑上碑文之雕刻均會慎重其事,以表達對死者之尊重與悼念,且一般均僅將祀男之房數刻於墓碑上,而被繼承人母親之墓碑上既亦刻有祀男、祀女之名字,理應即係將被繼承人母親之子女名字均刻於墓碑上以為悼念追思,然由被繼承人母親墓碑之照片內容觀之,可清楚看出祀男 蕭定忠 、乙○○;祀女 蕭淑君 、 蕭素華 之名字,卻無聲明人蕭淑華之名字,故顯無法證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兄妹關係;又雖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探親時,與其合攝之相片正本七幀,以資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妹妹云云,然合攝照片僅能證明有合影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兄妹關係;復斟酌上開諸多聲明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均係就年代久遠之資料事後作成公證書,故該文書之正確性、真實性,顯有待查證,故依聲明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即為被繼承人之妹妹。職是,本件聲明人如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宜先就其繼承之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加以確認,故應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之兄妹關係存在訴訟,以確認其具有繼承之資格。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