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丙○○
庚○○乙○○甲○○相對人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丙○○、庚○○、乙○○、甲○○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己○○、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己○○、丁○○各負擔六分之一;聲請人丙○○、庚○○、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付本件裁判費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相對人支付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總計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故聲請人丙○○、庚○○、乙○○、甲○○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相對人戊○○、己○○、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零二百五十七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