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戊○○
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辛○○、乙○、壬○○、庚○○、甲○○五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迄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針對上開被告之聲明為辯論,嗣於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遞狀表示追加丁○○為被告,被告辛○○、乙○、壬○○、庚○○、甲○○則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因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其追加復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至七款、第二項所規定得追加之情形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