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帳戶(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該成年人士或與其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黑道跑路需要錢,若不依其要求付款,家裡會發生事情為由,致使甲○○心生畏懼,將99,000元匯入乙○○前揭帳戶內,旋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調查局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與其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科刑及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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