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4(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6月
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95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嗣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3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1月30日某時,在嘉義市○○路某加油站附近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日11時50分許,其在嘉義市○○路與永和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甲○○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曾於98年1月30日左右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36頁),另其於98年2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為:1C980201)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4至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前案紀錄,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98年2月1日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於98年1月30日左右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98年5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理程序,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7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搭建溫室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