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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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陳寶碧 被告 楊吳安娜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6,000元【含醫藥費60,000元,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看護費請求為102,000元(乙卷第30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極殿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被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共計822,000元:
⒈醫藥費60,000元。
⒉看護費用102,000元:
原告自系爭車禍住院之100年4月30日起算2個半月,及嗣後住院拔除鋼釘之101年2月25日起算10日之期間,必須專人全日看護,總計85日,以每日1,20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360,000元:
原告原經臺南市安南區溪仔墘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溪仔墘社區發展協會)聘任為專案執行長,以撰寫企畫書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月薪30,000元,卻因系爭車禍無法應聘,以1年計算薪資損失為360,000元。
⒋精神慰藉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影響日後身心發展甚鉅,精神上所受痛苦極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鹽埕路由北向南行駛直行,途經
該路北極殿前巷口,因道路有相當幅度左彎,原告或為貪求捷徑短路,竟突然左偏行駛且緊急剎車減速,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左後側,因缺少足夠閃避空間,閃剎不及而撞及原告機車車尾,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提及「如陳車無左偏行駛,則…」等語,可見鑑定委員會並未排除原告當時有「左偏行駛」之行為,而礙及後車行進操控之可能性。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屬有責,依民法第217條第l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被告為如下之抗辯:
⒈醫藥費60,000元部分,未檢附證明。
⒉看護費用102,000元部分:原告若有需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應以其住院之10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出院之日,及出院後休養之1個月期間為必要,而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已全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損失360,000元部份:
溪仔墘社區發展協會並未確實聘任原告;又若該發展協會確有申請「多元就業方案」、「營造福利化社區大旗鑑計畫」之規劃,該發展協會經原告告知受傷後至100年10月底(該2計畫之申請時限)仍有5個餘月時間,尋覓他人撰寫計畫;況該發展協會縱有提出申請,亦未必可獲取計劃而由原告執行,故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極殿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被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0年4月3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
,100年4月30日接受鋼板固定手術,100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5日。嗣再於101年2月24日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101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日。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共領取57,740元之強制保險金。
五、爭點:㈠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醫藥費60,000元,看護費102,000元
,工作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查:系爭車禍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共自付醫療費26,120元乙節,有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1月7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853號函檢附之收費證明(乙卷第124頁)附卷可稽,是原告醫藥費之請求其中26,12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醫藥費33,880元【即請求金額60,000元-前揭26,120元】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並無足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0年4月3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鋼板固定手術,於100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5日,因原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嗣原告再於101年2月24日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接受鋼板拔除手術,於101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日等節,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1月7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853號函檢附之就醫摘要(甲卷第7頁,乙卷第123頁)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情形,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照顧38日【計算式:住院5日+出院後1個月+住院3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低於一般看護之每日2,000元之收費價格,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5,600元【計算式:38日×1,2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與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工作損失36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證人 曹清忠 即溪仔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溪仔墘社區發展協會本來是要聘請原告當執行長幫我們撰寫企劃書,企劃書是要向內政部、勞委會及各個行政機關申請補助,原告的薪水並非我們溪仔墘社區發展協會支付,是如果企劃書有准,原告就會擔任企劃書專案經理人,政府機關才會撥款給我們,包括企劃書專案經理人之薪水。一般專案經理人的薪水為25,000元到29,700元,所以我無法確定若原告擔任專案經理人薪水會是多少。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的企劃案不會百分之百准,我們溪仔墘社區發展協會沒有准的機率很少,都是因為政府沒有經費,其他社區有企劃案沒有通過的,但我不知道是何原因等語(乙卷第112至11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是否得擔任溪仔墘社區發展協會企劃案專案執行長,尚非確定。從而,原告主張受有36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尚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系爭車禍需住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其中2個星期無法行走,前後歷經就醫復健多次,嗣後又需住院進行鋼板拔除手術,期間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幫忙其日常生活起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52,000元;被告目前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4,499,095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⒌依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720元【計算式:26,120+45,600+250,000】。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57,740元乙節,有新光產險公司101年10月8日
(101)新產法發字第951號函(乙卷第68頁)附卷可稽,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980元【計算式:321,720元-57,740元】。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或為貪求捷徑短路,竟突然左偏行駛且緊急
剎車減速,致被告缺少足夠閃避空間,閃剎不及而撞及原告機車車尾,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業如上述,故縱原告左偏行駛且緊急剎車,被告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亦可防免系爭車禍。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