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略以: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業經釋字第366號解釋予以闡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依前開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傷害││││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8日│97年7年2日│97年5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署│署│署││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3976號│97年度偵字第4979號│98年度偵字第876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610│98年度嘉簡字第513號│││││號│││├───┼──────────┼──────────┼──────────┤││判決│97年8月22日│97年8月29日│98年4月1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610│98年度嘉簡字第513號│││││號│││├───┼──────────┼──────────┼──────────┤││確定│97年9月15日│97年09月15日│98年5月18日│││日期││││├───┴───┼──────────┼──────────┼──────────┤│備註│嘉義地檢97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97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3號│3254號│2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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