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茗宗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茗宗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董茗宗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在位於臺南市某學校(學校資料詳卷)擔任體育代課老師,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八十七年十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則為董茗宗所教導之學生。詎董茗宗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之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未違背A女之意願而合意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嗣於一00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A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整理A女房間及查閱記事本內容後,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部分供述、㈡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 楊宜學 、 謝明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扣案之A女記事本、㈤A女就讀學校100年11月22日南北公輔字第1000004440號函暨所附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調查結果報告書、行為人訪談紀錄、被害人訪談紀錄、證人訪談記錄各一份、㈥A女與被告之對話簡訊七則、二人於被告住處合照之照片三張、共遊高雄義大遊樂世界門票影本二張、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供述,未經違法取供,且與事實相
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A女、B女、及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楊宜學、謝明珠於偵
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證人(除A女因未滿十六歲不得令具結外)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資為證據,並未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之供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
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認具證據能力。
⒋照片及通聯紀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通聯紀錄為電話發話或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所為之紀錄,之後再由印表機機械性列印,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該等證據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⒌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一00年八月七日晚間整理A女房間時,發現A女與被告之照片及A女所撰寫之筆記本,立即打電話詢問證人謝明珠,得知被告之身分,致電詢問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曾與A女一同出遊,之後再詢問A女本人事發經過,A女則表示就像筆記本所載之情形,其及家人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證人楊宜學於偵查中證述:B女打電話給我問我學校是否有一位董老師,且說A女好像跟被告在交往,希望到我家中確認照片,經我確認是被告後,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否認跟A女交往,我問被告A女筆記錄上有寫一些,被告當時沒有說話,後來家長離開後,被告打電話來,被告也不知怎麼處理。因為A女情緒不穩,隔天又與證人楊宜學一起前去安撫A女,我們問A女有無筆記本上所寫之事,A女都說有等語、及證人謝明珠於偵查中證述:因為A女情緒不穩,A女母親打電話給謝明珠老師,希望謝老師過去輔導A女,謝老師就與我一起前往,我問A女被告有無摸她胸部及下體,A女說有,我再問她被告有無要你用嘴巴用他下面尿尿的地方,A女也是點頭等語可資參佐。
此外,復有扣案之A女記事本、A女就讀學校100年11月22日南北公輔字第1000004440號函暨所附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調查結果報告書、行為人訪談紀錄、被害人訪談紀錄、證人訪談記錄各一份、A女與被告之對話簡訊七則、二人於被告住處合照之照片三張、共遊高雄義大遊樂世界門票影本二張等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所為附表編號6,係犯同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然考量被告並未使用強制手段,而係因雙方互為愛慕,在合意下所為,且並非以性器接合方式犯罪,情節相較之下較為輕微,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為人師長,未能克盡己職,保護學生,並為學生
之表率,反放縱自身情慾,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諒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慾令智昏,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⑴經與A女之家長再做一次確認,A女家長很明確表示,希望告訴代理人在庭上轉達說,A女父母到目前已經完全原諒被告,也不希望被告為了本案入監服刑。A女父母一開始非常生氣,因為過程中造成A女與父母之間發生親子衝突,非常嚴重。目前我們考量到,倘A女事後得知被告因本案而入監服刑,A女與父母間情感更加難以修復,A女現在是國中二年級,也過了做夢之階段;有關A女心理層面上,經過家庭、社工、告訴代理人花了很多時間加以輔導,倘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A女心裡反彈會非常大,A女會覺得當初她或許是一時意亂情迷,老師也沒有拒絕她,老師也跟她有發生了戀愛行為,但是她並沒有要害老師之意思,可是本案發生,就是以大人及法律間之狀況來衡量,的確影響到A女心智發展,希望給被告緩刑,也讓A女能夠在事情告一段落後,能有所成長,而不是在於當初一起將這件事情講出來,成為罪大惡極之事情。⑵又在和解過程中,被告也有做出肯定,不會再與A女接觸,另被告也完全坦認犯行,也未使用強制手段,對被害人做出強暴行為,希望庭上給予被告一個緩刑機會,且告訴人方面並不要求予以任何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身為教育人員,竟為此犯行,對社會治安及A女本人造成相當大損害,然衡量法律之功能在定紛止爭,就本案而言,被告對其行為對A女及其家人所造成之傷害,已竭盡所能加以彌補,且A女之法定代理人在費盡相當大努力後,亦使A女之生活及觀念步入常軌,本院認倘令被告入監服刑,非但未能對社會及被告有正面教化之功能,反將可能引起不必之紛爭,故併宣告被告緩刑五年,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張銘晃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科處刑度│├──┼─────┼─────┼───────────┼──────────┤│1│100年6月21│停放在臺南│董茗宗以未違反A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日某時│市中山公園│願,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外之董茗宗│內而撫摸A女之胸部,為│處有期徒刑6月。││││所駕駛不詳│猥褻行為得逞。│││││之自小客車││││││內。│││├──┼─────┼─────┼───────────┼──────────┤│2│100年6月24│同上│董茗宗以未違反A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日某時││願,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處有期徒刑6月。│││││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3│100年6月29│同上│董茗宗以未違反A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日某時││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並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處有期徒刑6月。│││││猥褻行為得逞。││├──┼─────┼─────┼───────────┼──────────┤│4│100年7月3│董茗宗位於│董茗宗以未違反A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日某時│臺南市永康│願,合意由A女以手套弄│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區○○○路│被告性器官直至射精(俗│處有期徒刑6月。││││家中。│稱打手槍),而為猥褻行││││││為得逞。││├──┼─────┼─────┼───────────┼──────────┤│5│100年7月6│停放在臺南│董茗宗以未違反A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日凌晨某時│市中山公園│願,合意由A女以手套弄│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董茗宗所│被告性器官直至射精(俗│處有期徒刑6月。││││駕駛之自小│稱打手槍),而為猥褻行│││││客車內。│為得逞。││├──┼─────┼─────┼───────────┼──────────┤│6│100年7月8│同上│董茗宗以未違反A女之意│董茗宗對於未滿十四歲│││日凌晨某時││願,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口腔內直至射精(俗稱口│徒刑1年6月。│││││交),而為性交行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