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 陳香 被告 范政達
康躍騰 林進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政達、康躍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政達、林進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政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范政達各與被告康躍騰、林進恒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餘由被告范政達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康躍騰、林進恒部分,得假執行。另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范政達供擔保後,亦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為范政達、 廖烱元 、康躍騰、林進恒及訴外人 李泱叡 、 梁凱閎 、 鄭莉汶 、 劉柏廷 、 張哲鳴 、 王義文 、 林意如 、 李有淞 、 賴彥州 、 涂泳彬 、 程侃堂 、 陳炳輝 等16人,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鄭莉汶於96年3月20日即已脫離詐騙集團、林意如於96年3月29日即進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應與原告96年4月26日遭詐騙乙節無關;另李泱叡、梁凱閎、劉柏廷、張哲鳴、王義文、李有淞、賴彥州、涂泳彬、程侃堂、陳炳輝等人所涉犯罪情節,多為蒐集或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惟警方搜索後扣押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均無原告所匯款項之帳戶,難認其等與原告遭詐騙乙情有何關連存在,原告乃當庭撤回對於上開訴外人之訴訟,及經在庭之被告鄭莉汶、李有淞同意在案,是本件訴訟被告僅為范政達、廖烱元(已於本件訴訟中和解成立)、康躍騰、林進恒四人,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嗣因訴訟中與被告廖烱元和解成立,且其所匯款項為不同帳戶,為免利息請求之計算日混亂,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康躍騰、林進恒各按帳戶內匯入款項30萬元賠償原告,而被告范政達除應與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應賠償原告53萬元,及連帶債務部分按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范政達、廖烱元、康躍騰、林進恒及訴外人 江永吉 、李
泱叡、梁凱閎、鄭莉汶、劉柏廷、張哲鳴、王義文、林意如、李有淞、賴彥州、涂泳彬、程侃堂、陳炳輝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於96年4月26日以冒稱檢察官佯稱原告帳戶遭不法集團冒用,要求原告將帳戶內金錢儘速領出,並按其指定匯入指定帳戶予以接管,原告不疑有他,乃將53萬元匯入被告廖烱元之帳戶,復各將30萬元匯入被告康躍騰、林進恒二人之帳戶內,短短幾分鐘內即騙走原告畢生積蓄,造成原告無法繳交會錢,在親友間信用破產,亦無法為兒子籌辦婚禮,影響兒子終身大事,甚至影響日常生活支出,需向親友借貸,生活陷入困境。
㈡原告查知遭詐騙後,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檢警機關經調查後
業已緝獲及逮捕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被告范政達、訴外人李泱叡、梁凱閎、鄭莉汶、劉柏廷、張哲鳴、王義文、林意如、李有淞、賴彥州、涂泳彬、程侃堂等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97年度易字第365號、97年度易字第838號、97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處罪刑確定;訴外人陳炳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廖烱元、康躍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進恒則經同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判處罪刑確定;另訴外人梁凱閎、鄭莉汶、王義文因不服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處罪刑確定;訴外人江永吉則由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因原告認刑度過低,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刑事案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及判處罪刑確定,民事訴訟亦由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今年9月初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來電告
知,該署曾查扣被告范政達現金159,400元,陳炳輝1,400元及江永吉21,000元,可提起民事訴訟及依法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范政達方面:
本件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伊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所有犯罪行為衍生之賠償已無攻防及抗辯之必要,爰具狀捨棄此權利,請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無庸向監所提訊,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㈡被告康躍騰、林進恒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廖烱元當庭自認,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全卷證(含警卷、偵查卷證、及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4686號全卷證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838號卷證互核相符,可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政達、訴外人江永吉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為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平日指揮集團成員分工進行詐騙行為(如蒐購帳戶、通知集團成員提領受害人匯款之現金、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分配不法利潤、將詐得款項匯出等),被告廖烱元、康躍騰及林進恒等人均明知不法集團成員向其蒐購帳戶,係供不法目的使用,仍願以4,000元至5,000元不等代價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即以佯稱原告帳戶遭冒用需監管金錢之不法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6年4月26日依序匯款53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廖烱元、康躍騰及林進恒三人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政達對其所受損害113萬元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另依刑事案卷資料顯示,被告康躍騰及林進恒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有其餘事證足認亦參與詐騙原告之其餘行為分工,原告就其匯入二人帳戶內之金額各3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康躍騰、林進恒分別與被告范政達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政達、康躍騰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范政達、林進恒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范政達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原告預繳提解費用1,000元,因被告范政達具狀捨棄抗辯權並未提解,應另行發還,不予列入),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之。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關於被告范政達,經核並無不合,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即可,尚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