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衖38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膠帶壹捲及束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膠帶壹捲及束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 張富 (綽號 富哥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97年9月初,在桃園縣○○鄉○○路段之蘋果檳榔攤,告知友人 張志祥 (綽號 海龍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302號之 谷韋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韋公司),工廠內存放價值不菲之矽晶碇,認有暴利可圖。遂於97年9月初某日, 許張富 、張志祥2人先至上開工廠勘查地形,許張富並指示張志祥預先準備玩具槍及西瓜刀等兇器,另找尋沆瀣一氣之作案伙伴。除丁○○經張志祥勸誘犯案外,張志祥、許 張富復 邀同 彭國光 (綽號 阿光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林上閔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陳文龍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潘文煌 (綽號 毛瑞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李俊明 (綽號 阿明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人預謀犯案,其等決意伺機強盜變現。謀議既定,遂依計畫進行:
㈠丁○○先與張志祥、彭國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結夥3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於97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南崁聯合福利中心之停車場,由丁○○、張志祥負責在旁把風,彭國光以上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㈡丁○○、張志祥、彭國光再偕同林上閔、陳文龍、潘文煌、
李俊明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由李俊明駕駛懸掛前揭竊得之HT-3469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國光;張志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上閔、陳文龍、潘文煌、丁○○,結夥3人以上共同前往該工廠,並攜帶許張富事先交給張志祥作為行搶現場聯絡所用之對講機2台,及張志祥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2支,張志祥委託彭國光、丁○○所購買,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支及頭罩6個、手套6雙、膠帶6捲、束帶,及丁○○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由張志祥、李俊明2人在外把風接應,林上閔、陳文龍、彭國光、潘文煌、丁○○5人,各自穿戴頭罩及手套,分持玩具手槍、西瓜刀、開山刀,以自備之樓梯攀爬踰越該工廠之圍牆進入工廠土地,再由林上閔、陳文龍、丁○○以所持之刀、槍,喝令當時在工廠作業之員工甲○○、丙○○、乙○○趴下,並以膠帶將甲○○、丙○○、乙○○嘴巴、眼睛幪住,及以束帶將該3人之雙手反綁後,強押至存放貨物之貨櫃內,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該3人不能抗拒後,搜括谷韋公司貨櫃內之矽晶碇,並打開工廠大門,再以無線電通知李俊明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駛入工廠,由丁○○駕駛堆高機,將谷韋公司所有約2,000公斤之矽晶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所設之監視器電腦主機等物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其等得手後由李俊明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祥、彭國光離去,林上閔、陳文龍、潘文煌、丁○○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㈢彭國光等人於回程途中將西瓜刀、開山刀、HT-3469號車牌
、頭罩、手套等物均丟棄在雲林縣中沙大橋,張志祥於回程途中將玩具手槍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大圳,張志祥、李俊明、彭國光3人至林口交流道與許張富會合,並依許張富之指示,將矽晶碇載往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民宅存放。許張富先取走部分矽晶碇變賣得款朋分。97年10月9日,再由林上閔、陳文龍、張志祥、丁○○、李俊明5人,將剩下之矽晶碇載往桃園市○○路某民宅存放。於97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由林上閔、陳文龍、潘文煌3人,將約1,300公斤之矽晶碇,載往桃園縣○○鄉○○村○○街○○○號 邱世宗 住處存放;於9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由潘文煌將置於邱世宗住處之矽晶碇約300公斤,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池王府旁鐵皮屋存放,委託 張棠瑞 伺機出售。嗣於97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桃園縣八德市鐵皮屋內,為警扣得矽晶碇約300公斤,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邱世宗上揭住處,經警扣得矽晶碇約1,000公斤,且在谷韋公司工廠內,為警扣得其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1捲、束帶1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辯護人就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共犯及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張志祥、彭國光、潘文煌、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70090665號影印卷-下稱警卷,第1至12、17至32、39至51、56至58頁;97年度偵字第8724號影印卷第39、40頁),另經證人即被害人谷韋公司經理 莊君楨 、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及證人 張吉雄 、 王健輝 、邱世宗、張棠瑞、 莊舜斌 、 游基忠 、 鍾勝宇 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0至105、61至89、109至11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5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起贓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8至149頁),另有膠帶1捲及束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而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彭國光等人以膠帶將甲○○、丙○○、乙○○嘴巴、眼睛幪住,及以束帶將該3人之雙手反綁後,強押至存放貨物之貨櫃內,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係為取得被害人谷韋公司之財物,是被告與共犯等人業已著手實行強盜犯行,則所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該3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未扣案之西瓜刀2支、開山刀1支及扳手1支,均含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乙節,分據證人張志祥、彭國光分別於自身所涉強盜案件審理時供承無訛,是上揭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被告等以上揭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甲○○、丙○○、乙○○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該3人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該3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毀越)牆垣強盜罪。其上開竊盜、強盜行為,雖各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與共犯張志祥、彭國光間,就前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另與共犯張志祥、彭國光、潘文煌、李俊明、林上閔、陳文龍、 許張富間 ,就前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強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冀求不勞而獲,結夥多人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復持刀械、玩具槍等物實行強盜行為,並以膠帶、束帶等物將被害人綑綁及幪住嘴巴、眼睛,再強押至貨櫃內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不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強盜被害人谷韋公司之財物高達數百萬元,惡性實屬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持刀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所強盜之財物亦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谷韋公司,兼衡其非本案犯行之主謀、事後並未參與銷贓等參與前揭犯行之程度,又酌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膠帶1捲及束帶1條,係共犯張志祥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業據共犯張志祥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2個(偵卷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腦密碼鎖)、行動電話數支,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扳手、西瓜刀、開山刀、玩具手槍、頭罩、手套,雖係共犯所有,惟均已丟棄滅失;扳手1支、對講機2台,亦下落不明,迭據共犯張志祥、彭國光等人於警詢供述無誤(見警卷第5、20、3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