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93年下半年間某日」應更正為「93年5月至同年10月8日前某日」。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惟此僅係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審酌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犯後於偵查中雖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參酌公訴人以及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處附帶被告為公益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後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亦同意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