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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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陳瓊馨 相對人 陳志宏
羅佩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近年老病弱殘身,生活窘困亦無工作能力,三餐無繼,惟靠偶有慈善機構給予當日已逾期之麵包充飢,屢壞肚子,更無資力租屋,流離失所,長期過窘困生活,缺少營養,常無力行走。苦於苦女是屏東人,年老常極欲落葉歸根,回屏東土生土長之家,無奈厝地全被弟媳霸佔所有,故無一安身之處。
(二)相對人 羅佩均 言明:我(相對人羅佩均)實在對母(聲請人)婆婆真夠不孝順,相對人羅佩均叫聲請人自己坐火車回去九如鄉東寧居住。豈知僅回九如家二、三天,相對人羅佩均原是高山原住民,竟趁相對人陳志宏不在家,屢屢譙罵、恐嚇、毆打聲請人,相對人羅佩均言,她請山上巫婆對相對人陳志宏下符咒,相對人陳志宏全聽相對人羅佩均教唆,全家大小事全由相對人羅佩均掌控。
(三)相對人羅佩均為霸佔聲請人家店厝,惡意遺棄婆婆,竟將聲請人強制送往瘋人院,但醫生判定聲請人絕對精神正常,命相對人羅佩均將聲請人帶回家,但相對人羅佩均教唆相對人陳志宏不讓聲請人住家裡。聲請人確實無處可居,唯一親生兒相對人陳志宏,乃聲請人扶養逾30歲,依法聲請人親生兒理應扶養母親,讓母親居住才是。
(四)聲請人已邁中老年人,偏逢慢性重病,再孤寡獨居極為懼怕,98年仍然是聲請人扶養之親兒(另扶養一男一女一對孤兒)皆受教唆,意圖佔有聲請人名下財產,僅留下不用之物品,挖空聲請人所有,遺棄傷心過度而致更病重難活動,無法工作,無資力生活過著三餐無繼,極為窘困之絕境。
(五)相對人羅佩均於民國101年7月4日、7月6日、7月10日至12日連續譙罵聲請人,重毆要害,恐嚇聲請人,極無奈滾回臺南,新樓醫院經檢查止痛難以醫治,胸口難呼吸,如一大塊大石頭極重,且劇痛的壓痛感、想必須速回屏東以中醫治療重度內傷,但卻無處可居速以療傷,否恐臨危。
(六)在世上弱婦最親的人僅有親生扶養逾30年之唯一單子相對人陳志宏,依情、理、法,聲請人已病老,應由相對人扶養供住(聲請人無家可居),100年摸索回屏東,相對人陳志宏因發生車禍,特別交代相對人羅佩均(瞪著聲請人,亦沒打招呼),一定要接聲請人回東寧家居住,直至101年6、7月份,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佩均手機談,打了好幾個月,聲請人始末皆無法與親兒見面與說話,好心痛,相對人羅佩均才言:媽,我實在太不孝了,叫聲請人搭車自己回家住,真難受,提重物又換好幾班次車,走好遠的路回到屏東縣東寧生養相對人陳志宏的家。相對人陳志宏交代相對人羅佩均(因相對人羅佩均每天抽菸、賭博、喝酒、半夜去偷果實),每天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元吃麵,結果都沒有給聲請人吃。
(七)101年7月4日近午時,相對人羅佩均趁相對人陳志宏不在,譙咒毆打弱婦,聲請人不得已報案,卻來警員二人,似與相對人羅佩均私交甚篤,相對人羅佩均反追打聲請人,叫 李茂昌 在家門等,聲請人恐慌竟誤入死巷,被相對人羅佩均打到流血,地上爬著逃命,相對人羅佩均先以雙手壓制猛毆聲請人,李茂昌以一條大毛巾以特訓之擒拿術反綁、硬拗聲請人雙手,將頭壓制入貨車之後鐵板,猛衝撞重毆聲請人胸口,極慘痛。
(八)爰聲明:相對人陳志宏應速接聲請人回家或扶養。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參照)。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陳志宏之母親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由聲請人係聲請相對人陳志宏應速接聲請人回家或扶養等語以觀,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宏間就扶養方法究係由相對人陳志宏迎養,或給付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尚未經協議,聲請人亦未主張已因與相對人陳志宏協議不成而召開親屬會議,或有何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事由,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相對人陳志宏應迎養或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又相對人羅佩均僅係相對人陳志宏之配偶,聲請人既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陳志宏,且係聲請相對人陳志宏應速接聲請人回家或扶養,則其併列羅佩均為相對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