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善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乙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乙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晚間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址「春夏秋冬PUB」與友人飲用啤酒6、7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雖經未飲酒之友人 陳威名 駕駛陳乙善之母 王宜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陳乙善由上開PUB載送回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101年8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自其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住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出訪友。嗣陳乙善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西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80公里左右時速撞及同向在前由 蘇靜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蘇靜慈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併腹內出血、前腹壁撕裂傷口5公分、左膝撕裂傷口8公分、左臉撕裂傷口3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1年8月l日上午4時18分許不治死亡。陳乙善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竟未對蘇靜慈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於事故現場停留約30秒後逕自駕車逃逸。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自現場目擊之計程車駕駛 陳亮穎 處得悉陳乙善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循車籍地址於101年8月l日上午8時許至其住所訪查,並於當日上午8時30分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乙善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而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蘇靜慈於死,復於肇事後,未給予被害人蘇靜慈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肇事之計程車司機陳亮穎及其乘客 蔡蕙伃 、陳亮穎同事 林春美 、被告友人陳威名、被害人蘇靜慈家屬 蘇富義 、 陳貞卉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8月1日編號0000000號採證報告各1份、車籍資料2紙及照片7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害人蘇靜慈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頭胸腹部撞傷肋骨骨盆骨折血胸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8-65頁)。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超速行駛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輕機車,蘇靜慈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靜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指稱: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為駕駛人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遺留有涉嫌車輛車体烤漆碎片,且到場處理之警員業經現場目擊證人陳亮穎、蔡蕙伃告知肇事駕駛為年約20至30歲之男子,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供警方追查,警方派員前往車籍地查訪時,查獲符合現場遺留車輛車体烤漆碎片特徵之肇事車輛,並留置通知單通知肇事者到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1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足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5頁、相驗卷第32至39頁),是在被告陳乙善向警員陳述其為本次發生車禍之當事人以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其等為駕駛者,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合先敘明。又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考量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斟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其輕重、上開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並考量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其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之夫 陳盈州 、被害人之子女 陳龍泉 、陳貞卉秀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320萬元,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08、118頁),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且已針對所犯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之夫陳盈州、被害人之子女陳龍泉、陳貞卉秀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行先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並命被告應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方法賠償被害人家屬陳貞卉、陳盈州、陳龍泉。另被告於前揭時日,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過於輕率,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足見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