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一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年11月27日以新北警新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一德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20時40
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
)及空包彈2顆,並置放於其車內,行經新北市○○區○○
○街(文林公園旁),經警攔檢,檢視其車內查獲扣得上開
道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空包彈2顆,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
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必須足認生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虞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經查,本件扣得之道具手槍1枝外觀類似真槍乙節,有照
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
,雖槍枝大部分結構完整,但槍管並不暢通,亦不具擊發功
能,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
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槍之行為,惟辯稱上
開道具槍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得,子彈一顆則以
80元取得,然均供自己展示欣賞用等語。再查上開道具槍
原係置於被移送人之車內,因被移送人拒絕臨檢駕車逃逸,
逃逸過程中將物品乙包往路旁丟棄,嗣經與警車碰撞被移送
人車輛無法駕駛,被移送人始被警員逮捕到案,並帶同警員
至前開丟棄地點,經員警命其提出予以扣押而發現該包物品
為上開道具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亦有
警員職務報告1紙、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按。顯見於查獲當時
,被移送人本係將上開道具槍置放在其私人車輛內,並未持
之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無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
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懼之舉,則被移
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以遂行妨害公
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
送人單純攜帶道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
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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