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張碩恢
被 告 江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2日至100年8月2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每次借款均以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借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嗣經被告部分還款後,尚欠99年12
月7日借款2,000元、100年1月14日借款2,000元、100
年1月27日借款3,000元、100年2月26日借款3,000元、
100年2月27日借款16,000元、100年3月16日借款28,000
元、100年3月19日借款2,000元、100年3月25日借款5,
000元、100年3月29日借款2,000元、100年4月5日借
款10,000元、100年4月22日借款15,000元、100年4月27
日借款2,000元、100年8月29日借款2,000元,另扣除已
還之1,000元,共積欠原告91,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所有
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25頁至26頁)
,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
該公司開戶、交易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已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
償之借款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