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101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住臺北市
被 告 康財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玖拾叁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