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李安富
張金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富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共計本金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詎被告李安富基
於脫產意圖,竟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6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2
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鳳。被告間為親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
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縱使被告間不動產物
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張金鳳既為李安富之親友,就李安
富負有債務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故張金鳳受讓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安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張金鳳則以:被告李安富自82年起至94年間止,陸續向
被告張金鳳借款共計800萬元未清償,被告李安富表示無力
償還,而以其所有價值516706元之系爭不動產清償部分借款
,並於94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李安富尚
積欠張金鳳0000000元。張金鳳就李安富餘欠之借款,已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間並無親屬
關係,對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知悉之可能及必要,被
告張金鳳以債權受償之目的,與李安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行為,絕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富積欠原告共計392449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997號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李安
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張金鳳復
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不動產原
為訴外人李安富所有,於94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金鳳,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0月17日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
,聲請撤銷買賣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張金鳳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
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
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
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可
資參照)。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
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親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係無償,縱使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
之行為非無對價,張金鳳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云
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
上開主張已無足憑取。
㈢況查,被告張金鳳辯稱:李安富自82年起至94年間止,陸續
向張金鳳借款共計800萬元未清償,李安富乃以其所有價值
516706元之系爭不動產清償部分借款,並於94年11月1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金鳳嗣就李安富餘欠之借款0000000
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事實,業
據被告張金鳳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185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洵堪採
信。足認被告張金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對價關係
之買賣行為。被告李安富於94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張金鳳之同時,亦對被告張金鳳取得價金債權,被告李安富
之總財產並無減少,自難認被告間之上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難認被告李安
富、張金鳳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買賣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綜上所述,足認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鳳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顯
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撤銷,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