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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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嘉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加
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包含消費款十一萬零
七百二十三元、預借現金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已到期
利息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違約金五千元)未為清償,雖
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
部分)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消費明細
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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