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李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育芬 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未載明到期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利息自遲延付款之日起按年
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又本件原債權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其已於98
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之。詎原告嗣經
提示而未獲付款,始知原發票人吳育芬於96年12月14日死亡
,而被告為吳育芬之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自應償還該債務。為此,爰依票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被繼承人吳育芬之拋棄
繼承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育芬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被告復為被繼承人吳育芬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均如前述,被告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
元,合計1,6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政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