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金廣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石朝輝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
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