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事聲字第6號
聲 明 人 廖家億
相 對 人 陳基鐿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基鐿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501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
105年度司促字第3501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
14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難謂合
法,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心證:
㈠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
備之要件。經查,聲明人廖家億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陳
基鐿發支付命令時,並未繳納聲請費用500元,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請聲明人廖家億於10日內補繳
聲請費用500元,該繳款通知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給聲明人
廖家億,但聲明人廖家億仍未於105年12月14之隔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算之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6年1月16日以裁定駁回聲明人廖家億之聲請,此有本
院民事裁定要旨單、送達證書及查詢表等證據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5012號卷宗內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6、8及9頁),所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明人廖
家億未繳費而駁回聲明人廖家億所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明人廖家億另外表示不知本院105年12月12日新北院
霞非勤105年度司促字第35012號函說明二所說「債務人已設
籍於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縱繳費亦駁回聲請」之意思為何。
但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有規定:「督促程序,如聲
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
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該法條之意思指如
果債務人須透過公示送達方式來送達的話,債權人就不能用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以避免債務人不能實際收
到支付命令來及時救濟。而本件聲明人廖家億對債務人陳基
鐿向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債務人
陳基鐿之戶籍,發現他的戶籍設在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但正常來說,理論上不會有人真的住在戶政事務所,所以
此時法院對於這種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的人送達(寄信)之
方式,通常就是用公示送達方式來處理,所以本件就會符合
前面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條文所說不可以用督促程序方式
來對債務人陳基鐿主張權利之事由,故司法事務官才會在本
院105年12月12日新北院霞非勤105年度司促字第35012號函
說明二記載「債務人已設籍於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縱繳費亦
駁回聲請」之字句。該等字句不是表示說本件已經移轉給桃
園地方法院處理,只是要告知聲明人廖家億:因為本件無法
用督促程序方式處理,所以告知聲明人廖家億就算繳納500
元之費用,也會被駁回,意思是不要再繳納500元,而且也
不要又跑去桃園地院再一次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陳基鐿
發支付命令,因為法律規定這時候就是不能用督促程序方式
來救濟。不過,聲明人廖家億就算不可以用督促程序處理,
也可以用提起訴訟方式處理,不是說債務人陳基鐿將戶籍設
在戶政事務所,就沒有辦法對債務人陳基鐿主張任何權利,
故順便於裁定內回應聲明人廖家億之疑義。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