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竊盜,計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20分
」應更正為「8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郵
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可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 陳偉文 遭被告所竊之物,業經
被告賠償,有偵訊筆錄可稽,為免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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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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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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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皮夾│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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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所得(未扣案)│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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