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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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乙○○○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丙○○(下稱乙○○○、丙○○)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7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推行幼兒車上載其孫即丙○○,遵行燈號行走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永平路口之斑馬線,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轉彎,而猛烈撞擊乙○○○、丙○○,經送醫急救發現乙○○○受有左側髖挫傷、兩膝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丙○○受有右側肘扭傷及拉傷,嗣經持續追蹤門診,於8月5日發現乙○○○尚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丙○○亦發現有右肘挫傷、顏面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另乙○○○出現失眠、焦慮、憂鬱、莫名恐懼等症狀,經回診發現因該車禍造成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等特徵;丙○○亦有失眠、惡夢、焦慮、恐慌、缺乏安全感、憂鬱、回溯等症狀,經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而乙○○○原身體硬朗、個性樂觀;丙○○原活潑開朗,惟於本件事故後,乙○○○、丙○○因前述之體傷及心理創傷,導致生活型態丕變,行為畏縮、憂鬱,丙○○甚至因回溯案發情形等症狀,常有噩夢、恐慌而致行為失控之情形發生。顯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乙○○○、丙○○之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
㈠乙○○○部分:新台幣(下同)45萬3,430元。
⒈增加上活上需要之支出:
⑴醫療費用:乙○○○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
⑵交通費用:乙○○○持續回診,支出計程車費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乙○○○經此次事故後,出現失眠、焦慮、憂
鬱、莫名恐懼等症狀,經回診發現乙○○○因該車禍造成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等特徵,然乙○○○原身體硬朗、個性樂觀,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乙○○○之生活型態全然改觀,被告於事故後對乙○○○置之不理,乙○○○之精神遭受莫大之折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45萬元。
㈡丙○○部分:45萬2,896元。
⒈增加上活上需要之支出:
丙○○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96元。
⒉精神慰撫金:丙○○於事故後,出現失眠、惡夢、焦慮、恐
慌、缺乏安全感、憂鬱、回溯等症狀,經診斷係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丙○○年紀尚小,應有快樂童年,其原活潑開朗,卻因此事故,常回溯案發情形而有噩夢、恐慌而致行為失控,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5萬3,430元、丙○○45萬2,8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有關乙○○○部分之事實,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皆承認確實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但其受傷之情形並無頭部挫傷,頭部為身體最重要、明顯之部位,倘乙○○○確受有頭部挫傷,衡情於97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應會載明,斷無於3日後由不同醫師診察始發現,足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且乙○○○於事發當時之談話紀錄表亦僅表示「左邊屁股及右腳有受傷」,其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亦無頭部之照片,益證其受傷之情形並無頭部挫傷。㈡被告並未碰撞丙○○,其所提出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中97年8月2日之診斷為「似右側肘扭傷及拉傷」、而97年8月5日卻診斷為「右肘挫傷、顏面擦傷併挫傷」,前後顯然不同,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㈢起訴狀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均已載明不得作訴訟用途,自不得以此作為主張之證據,被告亦否認其真實性。㈣乙○○○之醫藥費、交通費合計3,430元,被告願如數支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乙○○○僅受輕微挫傷及擦傷,其主張45萬元顯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以2萬元為適當;丙○○部分,被告並未碰撞到他,其起訴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乙○○○之訴於超過2萬3,430元之範圍,應予駁回;㈡丙○○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丙○○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起訴書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6紙在卷為證(本院板調字卷第8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不爭執對乙○○○有過失傷害行為,惟否認乙○○○受有頭部挫傷,亦否認撞及丙○○,並否認上開6紙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經查: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略以:乙○○○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髖挫傷、兩膝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之傷害,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乙○○○另提呈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7年8月5日門診時所診斷開立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乙○○○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與上述急診時之診斷內容容有差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述2紙診斷證明書之差異後,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覆說明以:「因患者8/5回診主訴有頭暈、噁心及車禍病史,故診斷比急診多一個頭部挫傷診斷。」等語。惟頭暈、噁心之症狀均係乙○○○主觀上之感官認定,是否確有頭暈、噁心之症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造成頭暈、噁心之原因萬端,是否可因乙○○○主訴有此症狀,即當然認定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亦非無疑;況醫師係執行業務之專業人員,衡諸常情,對於頭部受傷之明顯傷勢,於急診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疏未注意之可能性應甚為低微,惟遍查全卷,均無客觀上之醫學檢驗足以證明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復依乙○○○所提呈之14張照片中,亦均未攝及頭部挫傷之傷勢情形。至於門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之診斷內容,相較於急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嫌籠統;且門診時間係於97年8月5日,距離車禍發生當日已有3日之遙,而無法排除車禍發生後始產生其他傷害之可能性。是以,乙○○○所受之傷害,應以97年8月2日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公訴意旨依據乙○○○97年8月5日門診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而認其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云云,容有未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參以乙○○○於97年8月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表示其有受傷,其左邊屁股和右腳有受傷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4頁),則被告抗辯乙○○○未受有頭部挫傷等語,應為可採。
㈡丙○○於98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陳
稱:「(是否記得愛當時跌倒的情況?)當時我們在斑馬線上,被告用車撞愛,我當時坐在三輪車上,我的三輪車跌倒,我才跌倒」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參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病歷記載:「走路被撞傷,現無外傷疼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3頁),且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判決略以:丙○○於97年8月2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似左側肘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復於97年8月5日門診時,經診斷受有「右肘挫傷、顏面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此固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診字第0970802025號、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觀諸該院針對上開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之說明略以:「似右側肘扭傷及拉傷」表相似或疑似的意思,「似」字代表可能有受傷等語,足見丙○○於於97年8月2日急診時,是否受有「右側肘扭傷及拉傷」,實屬有疑,縱經學有專精之急診醫師檢視、判斷,仍無法確認,因而在上開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使用「似」字。至上開門診時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丙○○受有「右肘挫傷、顏面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惟所稱「右肘挫傷」之傷害,與急診時診斷「似右側肘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已有不同,尚無從佐證急診時所載之傷害確屬實在;且門診時間係於97年8月5日,距離車禍發生當日已有3日之遙,無法排除車禍發生後始產生其他傷害之可能性;況顏面所受傷害理應甚為明顯、一望即知,醫師係執行業務之專業人員,衡諸常情,對於顏面受傷之明顯傷勢,疏未注意之可能性亦應甚為低微,然經專業之急診醫師診斷後,仍未診斷丙○○受有顏面之傷害,再參酌丙○○於97年8月2日急診時之急診護理記錄記載:丙○○現身上無明顯外傷,自述無疼痛之處,四肢活動正常,經醫師理學檢查後亦無發現明顯外傷等語,益徵其於車禍後急診時,並未有顏面之外傷,是以丙○○所受「顏面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亦非無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7頁)。是被告抗辯並未撞到丙○○,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情,亦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行經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乙○○○,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擦撞乙○○○,使乙○○○受有左側髖挫傷、兩膝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依上開規定,乙○○○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乙○○○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增加上活上需要之支出:
⒈醫療費用:
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30元,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板調字卷第23至27頁),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之。
⒉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板調字卷第28至32頁),參以卷附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97年8月2日因上述診斷(左側髖挫傷、兩膝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板調字卷第8頁),且乙○0000年生,年屆70,堪認乙○○○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乙○○○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乙○○○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以致出現失
眠、焦慮、憂鬱、莫名恐懼等症狀,經回診發現乙○○○因該車禍造成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等特徵,乙○○○原身體硬朗、個性樂觀,卻因此導致生活型態全然改觀,精神遭受莫大之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45萬元。
本院斟酌乙○○○車禍受傷情況及乙○○○初中畢業、財產有不動產5筆、投資7筆;被告大學畢業、工作所得每月1萬6,000元、財產有不動產5筆、投資1筆(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4頁、第207至209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乙○○○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乙○○○醫療費用2,230元、交通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萬3,430元。
五、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本院板調字卷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2,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乙○○○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乙○○○其餘敗訴及丙○○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