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8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 葉旭祖 (即 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葉旭祖為被告葉凡(原名 葉育修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凡(原名葉育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而葉旭祖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葉凡及葉旭祖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2月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44號公告在卷可稽。茲因葉旭祖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 葉凡之 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