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1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告 林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魚池鄉香茶巷往台21巷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鄉○○巷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淳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葉洛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致B車右前車頭部分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320元(含工資21,901元、零件15,419元),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37,3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葉洛儀駕B車自鹿篙咖啡莊園停車場駛出往魚池鄉65鄉道行駛,然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撞擊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後方,被告無法避免擦撞之發生,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自無從代位葉洛儀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葉洛儀受損之車輛應先通知被告,由被告送廠修復,然其並未通知被告即逕自修復,依司法院76年4月14日(76)廳民一字第2058號函之意旨,被告不負金錢賠償之責。再者原告所提之修車費用37,320元之統一發票日期記載係2018/12/20,原告以該發票對被告為請求,已超過2年,本件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B車受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上開但書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並無過失並以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2分27秒,B車行駛出匯入口,將匯入香茶巷往台21線之方向,A車持續前進;影片時間2分28秒,B車仍持續前進匯入香茶巷;影片時間2分29秒,兩車相當接近,均無停止行進之跡象,B車消失在畫面中,此時有兩聲急促喇叭聲,隨後即有碰撞聲等情,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及本院11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經本件案發路口時,已可看見左前方之B車行車動向,此時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未謹慎為之,仍繼續前行通過路口,致與B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遭到撞擊之後才發現對方等語,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依法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B車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被告固以發票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然該統一發票為109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日期登載為「18/12/20」,而原告提供之結帳單結帳日期為「18.12.2020」,是可知該統一發票上面之日期與結帳日期相符,即該統一發票係以「日月年(dd/mm/yy)」之方式記載,被告將「18/12/20」之記載誤認為「年月日(yy/mm/dd)」,辯稱該統一發票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罹於消滅時效等情,顯不可採。又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將保險金賠付予被保險人後,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無訴之利益及代位權不具要件等語,容有誤會。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維修費為37,320元(含工資21,901元、零件15,419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而依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照片觀之,核與B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確為B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材料即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查B車自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迄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5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901元,共計30,13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30,134元。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理,逕將系爭車輛送修護廠修理,而轉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違反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與76年4月14日(76)廳民一字第2058號函意旨不合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其修法理由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反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修正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準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主張其權利具有選擇權,且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修車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前揭辯詞,顯與88年民法修正後之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至215條之法律規範不符,自屬無據。

 ㈦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現場圖、勘驗筆錄所示,本件交通事故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葉洛儀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葉洛儀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9,040元(計算式:30,134元×30%=9,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419×0.369=5,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19-5,690=9,729

第2年折舊值

9,729×0.369×(5/12)=1,4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29-1,496=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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