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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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自案外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詎聲請人發函後發現相對人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即將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六號(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均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