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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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與被告陳述之事實不相符合。
㈡被告經員警攔截帶到實踐派出所後,經員警告知才知道在追
逐過程中有擦撞到路人,約1小時左右,傷者家屬至派出所要與被告和解及商討賠償事宜,被告除認錯道歉外,並立即將身上所餘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手錶和價值1萬多元金筆願全部交付傷者家屬,但傷者家屬言明除現金外一律不談。被告家中只有一年齡12歲的兒子相依為命,另外二哥已成植物人無法幫被告善後,大哥因遷居至新家而不知地址及電話無法連絡。被告因另案被禁止接見,所幸在禁見約5天後,大哥至看守所寄會客菜時,方得知大哥地址。故在開庭時,請求法官能夠准予與傷者和解,然原審法官諭知被告「你現在是在禁止接見是無法和解的」,現今被告已被諭知將於9月16日解禁,固懇請高院法官能夠恩准被告得與傷者和解並賠償所受之傷害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審判決何部分所載之事實與被
告陳述之事實不相符合,核屬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能具體指出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其另宣稱擬與告訴人和解乙節,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甲○○○家屬(其子 李富水 ),亦陳明被
告上訴狀所指之身上現金應僅1千餘元,當時因被告自己就醫而無從據以賠償告訴人,此外伊等未見被告有何金筆可供賠償,案發當時伊等曾經要求被告以其騎乘機車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資以賠償,但被告推稱機車為朋友所有,無從取得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有本院98年10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陳述系爭車禍發生之時曾經擬以身上現金及金筆賠償告訴人等節為子虛烏有之事。
㈢本院再依被告之陳述,電詢被告「曾經前往探監之兄長彭大
慶」,彼方告稱「他在外面看病或是什麼亂七八糟的事情我不管,我沒有辦法幫他負擔這些錢」等語,復有本院98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稱其兄長願意代為給付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非但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所陳述之事實亦無可採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