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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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賄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8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60號、62號,移送併辦之94年度選偵字第111號、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聲請人供稱:「這個乙○○跟 陳英雲 的
那個部分,那是我個人給他的,那是事實啦。」等語【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12行及鈞院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81號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行】,此部分筆錄記載嚴重漏列文字,全文應是「這個乙○○跟陳英雲的那個部分,那『不』是我個人給他的,那是事實啦,」此部分有第一審羈押庭訊問錄音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證人 蔡佩君 於第一審證述【見鈞院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
第81號判決第11頁(四)至12頁第1至17行】及陳英雲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證述聲請人並未交付金錢一事【見鈞院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81號判決第11頁第1行至第8行】,鈞院認定係屬迴護聲請人所為不實之證述甚明(證人蔡佩君及陳英雲此部分涉及偽證,業經第一審判決指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不得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惟查:上述蔡佩君、陳英雲兩位證人之具結證述,鈞院既認定不得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且涉及偽證,業經第一審判決指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然自始未見有任何偵查起訴及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之作為,何以復見兩位證人具結證述聲請人有利之證明,尚不得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㈣綜上,聲請人因未發見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亦即不符合「嶄新性」要件。另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即不符合「顯然性」要件,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羈押庭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所陳述並不相
符為由聲請再審,然此供述筆錄證據,固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然而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與「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認為第一審法院告發本案證人蔡佩君及陳英雲涉嫌偽
證犯行,然未見有任何偵查起訴及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之作為,故證人蔡佩君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證人陳英雲於第一審、第二審之證述內容,應作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本院更三審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屬迴護聲請人所為之不實證述,應有違誤云云。然此係聲請人對於已為事實審所不採納之有利於己事項,事後再行爭執,認為應作有利於己之認定,而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述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其主張及所提證據仍不屬判決後始發見,不符「嶄新性」要件,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況聲請人僅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顯然性」要件,自仍不足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本案證人蔡佩君及陳英雲所涉偽證罪嫌,是否業經偵查起訴或判決,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是否符合再審要件並無關聯,不能據此即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