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0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中之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有不服,上開處理辦法既無得再抗告之規定,而依上開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再行抗告」,又無同條項但書特別規定之適用,從而可知聲明異議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在案,嗣因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之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五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五0號裁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特別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是以再抗告人針對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五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